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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節選四)

廉政法規 發布時間:2025-10-15 09:21:41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十一節     

  第一百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被調查人,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搜查應當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體,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調查人員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出示《搜查證》,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搜查時,應當要求在場人員予以配合,不得進行阻礙。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依法制止。對阻礙搜查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搜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對搜查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對于查獲的重要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放置、存儲位置應當拍照,并在《搜查筆錄》中作出文字說明。

  第一百四十七條  搜查時,應當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適宜在搜查現場的人在場。

  搜查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擅自變更搜查對象和擴大搜查范圍,嚴禁單獨進入搜查區域。搜查的具體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搜查過程中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按照查封、扣押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節  調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五十條  調取證據材料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依法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必要時附《調取證據清單》。

  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監察機關調取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并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時,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

  調取物證的照片、錄像和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點,制作過程,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調查人員和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五十二條  調取外文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出具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筆錄中記錄封存狀態。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采取調取、勘驗檢查措施,通過現場或者網絡遠程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規定方式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調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一百五十四條  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原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退還,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三節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財物、文件、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

  對于被調查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以及被調查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被調查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隨案移交或者退還。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查封、扣押時,應當出具《查封/扣押通知書》,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強制查封、扣押。

  調查人員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持有人進行清點核對,開列《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財物,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一百五十七條  查封、扣押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依法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調查人員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相關財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被扣押的情況,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前款規定財物的,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財物交給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調查人員應當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對被查封財物進行轉移、變賣、毀損、抵押、贈予等處理。

  調查人員應當將《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相關情況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監察機關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應當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不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貴重物品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銀行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記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并記明密封時間。

  (三)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費期限的卡、券,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或者經審批委托有關機構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存入專用賬戶保管,待調查終結后一并處理。

  (四)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制、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制作清單。具備查封、扣押條件的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應當密封保存。必要時,可以請有關機關協助。

  (五)對被調查人使用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涉及違法的,可以經被調查人申請并經監察機關批準,由被調查人親屬或者被調查人委托的其他人員在監察機關監督下自行變現后上繳違法所得及孳息,也可以由監察機關在結案后委托有關單位拍賣、變賣,退還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并說明涉嫌犯罪所得及孳息數額。

  (六)查封、扣押危險品、違禁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嚴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于需要啟封的財物和文件,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辦理。重新密封時,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記明時間。

  第一百六十條  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應當按規定將涉案財物詳細信息、《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錄入并上傳監察機關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對于涉案款項,應當在采取措施后十五日以內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對于涉案物品,應當在采取措施后三十日以內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專用賬戶或者移交保管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將保管情況錄入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于已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臨時調用,并應當確保完好。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調用和歸還時,調查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當面清點查驗。保管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全程錄像并上傳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被扣押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以及即將到期的匯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變現的,按照本條例關于出售凍結財產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查封、扣押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查封、扣押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向有關單位、原持有人或者近親屬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附《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立案調查之前,對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經審批可以接收。

  接收時,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會同持有人和見證人進行清點核對,當場填寫《主動上交財物登記表》。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應當在登記表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主動上交的財物,應當根據立案及調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四節  勘驗檢查、調查實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電子數據等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依法需要勘驗檢查的,應當制作《勘驗檢查證》;需要委托勘驗檢查的,應當出具《委托勘驗檢查書》,送具有專門知識的人辦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勘驗檢查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參加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勘驗檢查現場、拆封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現場情況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圖,并由勘驗檢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調查人或者相關人員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檢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被調查人拒絕檢查的,可以依法強制檢查。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對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對人身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調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一百七十條  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審批可以依法進行調查實驗。調查實驗,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進行調查實驗,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作調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進行調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的行為。

  調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調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調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讓被害人、證人和被調查人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或者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被調查人進行辨認,或者讓被調查人對涉案人員進行辨認。

  辨認工作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并告知辨認人作虛假辨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辨認應當形成筆錄,并由調查人員、辨認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二條  辨認人員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張。

  辨認人不愿公開進行辨認時,應當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辨認,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七十三條  組織辨認物品時一般應當辨認實物。被辨認的物品系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運等情況的,可以對實物照片進行辨認。辨認人進行辨認時,應當在辨認出的實物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予以確認,在附紙上寫明該實物涉案情況并簽名、捺指印。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對于難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將該物品照片交由辨認人進行確認后,在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在附紙上寫明該物品涉案情況并簽名、捺指印。在辨認人確認前,應當向其詳細詢問物品的具體特征,并對確認過程和結果形成筆錄。

  第一百七十四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一)辨認開始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二)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三)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但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四)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五)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辨認筆錄存在其他瑕疵的,應當結合全案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作出綜合判斷。

  第十五節     

  第一百七十五條  監察機關為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進行鑒定。

  鑒定時應當出具《委托鑒定書》,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送交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依法開展下列鑒定:

  (一)對筆跡、印刷文件、污損文件、制成時間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現的文件等進行鑒定;

  (二)對案件中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進行會計鑒定;

  (三)對被調查人、證人的行為能力進行精神病鑒定;

  (四)對人體造成的損害或者死因進行人身傷亡醫學鑒定;

  (五)對錄音錄像資料進行鑒定;

  (六)對因電子信息技術應用而出現的材料及其派生物進行電子數據鑒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進行的專業鑒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調查人員應當明確提出要求鑒定事項,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監察機關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記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七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在出具的鑒定意見上簽名,并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多個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上記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

  監察機關對于法庭審理中依法決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予以協調。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應當告知被調查人及相關單位、人員,送達《鑒定意見告知書》。

  被調查人或者相關單位、人員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對鑒定意見告知情況可以制作筆錄,載明告知內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見等。

  第一百八十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確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監察機關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

  第十六節  技術調查

  第一百八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需要,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可以依法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執法機關依法執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依法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采取技術調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適用對象情況表》,送交有關機關執行。其中,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委托有關執行機關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五條  技術調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監察法的規定執行,期限屆滿前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到期自動解除。

  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報批,將《解除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需要依法變更技術調查措施種類或者增加適用對象的,監察機關應當重新辦理報批和委托手續,依法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依法需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報批,出具《調取技術調查證據材料通知書》向有關執行機關調取。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制作書面說明,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征以及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批準機關、種類等。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說明上簽名。

  對于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使用該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核實。

  第一百八十七條  調查人員對采取技術調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

  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于對違法犯罪的調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對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經審批及時銷毀。對銷毀情況應當制作記錄,由調查人員簽名。

  第十七節     

  第一百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對在逃的應當被留置人員,依法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送交執行時,應當出具《通緝決定書》,附《留置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被通緝人員信息,以及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等有關情況。

  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出具《通緝決定書》,并附《留置決定書》及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需要提請公安部對在逃人員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公安部采取網上追逃措施。如情況緊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時出具《通緝決定書》和《提請采取網上追逃措施函》。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提請公安部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本地公安機關采取網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九十條  監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抓獲被通緝人員的通知后,應當立即核實被抓獲人員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派員辦理交接手續。邊遠或者交通不便地區,至遲不得超過三日。

  公安機關在移交前,將被抓獲人員送往當地監察機關留置場所臨時看管的,當地監察機關應當接收,并保障臨時看管期間的安全,對工作信息嚴格保密。

  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將被抓獲人員帶回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本地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采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決定書》復印件及相關材料。

  第一百九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被通緝人員已經歸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銷留置決定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繼續采取通緝措施情形的,應當經審批出具《撤銷通緝通知書》,送交協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撤銷網上追逃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撤銷網上追逃通知書》,送交協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八節  限制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決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移民管理機構依法執行。

  第一百九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等文書材料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其中,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附《邊控對象通知書》;采取法定不批準出境措施的,應當附《法定不準出境人員報備表》。

  第一百九十四條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到期自動解除。

  到期后仍有必要繼續采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原程序報批。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在到期前與《延長限制出境措施期限決定書》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到期后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法定不批準出境措施的,應當在報備期滿三日前按規定再次辦理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報備手續。

  第一百九十五條  監察機關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查獲被決定采取留置措施的邊控對象的通知后,應當于二十四小時以內到達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無法及時到達的,應當委托當地監察機關及時前往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當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及時予以解除。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一并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在重要緊急情況下,經審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提請辦理臨時限制出境措施,期限不超過七日,不能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