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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節選三)(第二部分)

廉政法規 發布時間:2025-09-24 10:11:00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第六節  強制到案

  第九十九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被調查人,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其到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接受調查。

  首次通知到案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確因情況緊急無法書面通知的,可以通過電話等方式通知,并將相關情況制作工作記錄。

  采取強制到案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強制到案人員出具《強制到案決定書》。

  第一百條  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將被強制到案人員送至監察機關談話場所或者留置場所。強制到案的時間自被強制到案人員到達相關場所時起算。

  被強制到案人員到案后,應當要求其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到案時間,并簽名、捺指印;強制到案結束后,應當要求被強制到案人員在《強制到案決定書》上填寫結束時間,并簽名、捺指印。被強制到案人員拒絕填寫或者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一次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依法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按規定報批后,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強制到案間隔的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兩次強制到案的間隔時間從第一次強制到案結束時起算。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強制被調查人到案后,應當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及時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及時訊問。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機關在強制到案期限內未作出采取其他監察強制措施決定的,強制到案期滿,應當立即結束強制到案。

  第七節  責令候查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責令候查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  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責令候查決定書》,出示《被責令候查人員權利義務告知書》,由被責令候查人員簽名、捺指印,要求其遵守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監察機關將其他監察強制措施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權利義務告知程序。

  責令候查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自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五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監察機關應當在采取責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零六條  責令候查應當由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執行。

  執行責令候查的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考察被責令候查人員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二)審批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市區或者不設區的市、縣的轄區(以下統稱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

  (三)被責令候查人員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及時制止或者糾正;

  (四)會同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家屬等對被責令候查人員開展思想教育、心理疏導工作。

  第一百零七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的,應當經決定采取責令候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批準。

  在同一直轄市、設區的市內跨區活動的,不屬于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本條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是指就醫、就學、參與訴訟、往返居住地與工作地、處理重要家庭事務或者參加重要公務、商務活動等。

  第一百零八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作出決定。被責令候查人員有緊急事由,無法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行通過電話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監察機關批準被責令候查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申請后,應當告知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接到通知后及時到案接受調查;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礙調查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被責令候查人員因正常工作或者生活需要經常性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一次性審批其在特定期間內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出行。

  第一百零九條  被責令候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

  (一)企圖逃跑、自殺的;

  (二)實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五)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兩次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的;

  (六)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動,未按規定向監察機關報告,導致無法通知到案,嚴重影響調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依照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被責令候查的人員,違反責令候查規定,情節嚴重,依法應予留置的,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應當逐級報送省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一百一十條  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被禁閉人員及其近親屬向監察機關申請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可以將管護、留置或者禁閉措施依法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責令候查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被責令候查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或者責令候查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責令候查措施。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責令候查人員宣布《解除責令候查決定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責令候查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責令候查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解除責令候查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二條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責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八節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未被留置人員,經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管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采取管護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管護決定書》,告知被管護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一十六條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管護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管護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七條  監察機關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被管護人員進行談話、訊問。

  第一百一十八條  管護時間不得超過七日,自向被管護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因案情復雜、疑難,在七日以內無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決定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在管護期滿前向被管護人員宣布延長管護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管護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管護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被管護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管護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管護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管護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護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解除管護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管護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管護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管護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管護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管護通知書》或者《變更管護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管護措施。

  第一百二十條  在管護期滿前,將管護措施變更為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條例關于采取留置措施的規定執行。

  第九節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于符合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

  (三)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問題,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在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情節及證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能逃跑、自殺: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行為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意圖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殺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一)曾經或者企圖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與被調查人存在密切關聯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

  (一)可能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礙調查的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上述情形消失后,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采取留置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留置決定書》,告知被留置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二十七條  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并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留置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因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自向被留置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一)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復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范圍廣的;

  (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條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按照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審批可以再延長,再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需要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再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再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在報請材料中寫明被留置人員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留置后調查工作進展情況、下一步調查工作計劃、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具體理由及起止時間。

  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必要的時間建議。

  上級監察機關收到報請批準延長或者再延長留置時間的申請后,應當及時研究,在原留置期限屆滿前按程序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審批可以依照監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國家監察委員會調查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履行報批程序,省級監察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以內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要求其在《重新計算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的,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新發現的罪行具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長和再延長留置時間。但是,此前已經根據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的,不得再次適用該規定再延長留置時間。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解除留置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滿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的,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變更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申請人。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書》或者《變更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不得因辦理交接手續延遲解除或者變更留置措施。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十節  查詢、凍結

  第一百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第一百三十六條  查詢、凍結財產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調查人員應當出具《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或者《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等單位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嚴格保密。

  查詢財產應當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填寫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信息。沒有具體賬號的,應當填寫足以確定賬戶或者權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市場主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信息。

  凍結財產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填寫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起止時間等信息。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明確寫明“只收不付”。凍結證券和交易結算資金時,應當明確凍結的范圍是否及于孳息。

  凍結財產,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對查詢結果進行打印、抄錄、復制、拍照,要求相關單位在有關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書面解釋并加蓋印章。

  第一百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查詢信息應當加強管理,規范信息交接、調閱、使用程序和手續,防止濫用和泄露。

  調查人員不得查詢與案件調查工作無關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凍結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到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在到期前按原程序報批,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條  已被凍結的財產可以輪候凍結,不得重復凍結。輪候凍結的,監察機關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予以通知。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后,該國家機關采取的凍結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凍結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凍結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凍結財產應當通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凍結財產告知書》上簽名。凍結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凍結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調查正常進行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對于被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即將到期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出售上述財產的,應當出具《許可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

  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保管,并將存款憑證送監察機關登記。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并要求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凍結的財產,應當及時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后三日以內將《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有關單位執行。解除情況應當告知被凍結財產的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