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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節選三)(第一部分)

廉政法規 發布時間:2025-09-24 09:55:28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五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規范化建設,嚴格按規定對監察措施進行審批和監管,依照法定的范圍、程序和期限采取相關措施,出具、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根據開展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的需要、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監察措施適用對象與案件的關聯程度,以及采取監察措施的緊急程度等情況,合理確定采取監察措施的對象、種類和期限,不得超過必要限度。禁止違反規定濫用監察措施。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可以依法采取談話、詢問、查詢、調取、勘驗檢查、調查實驗、鑒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訊問、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禁閉、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措施。發現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在立案前依法對監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采取管護措施的,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需要采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依法執行。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不得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監察機關采取談話、函詢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適用監察法和本條例關于采取該兩項措施的相關規定。

  開展問責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依法采取相關監察措施。

  第六十條  開展訊問、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談話、詢問等調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對談話、訊問、詢問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談話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內容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內容相符。

  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檢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第六十一條  需要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協助收集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出具《委托調查函》;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對采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協助的,應當依法出具《商請協助采取措施函》。商請協助事項涉及協助地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對象的,應當由協助地監察機關按照所涉人員的管理權限報批。協助地監察機關對于協助請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六十二條  采取、解除或者變更監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關人員的,應當依法辦理。告知包括口頭、書面兩種方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通知應當采取書面方式。采取口頭方式告知、通知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制作工作記錄;采取書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過直接送交、郵寄、轉交等途徑送達,將有關回執或者憑證附卷。

  無法告知、通知,或者相關人員拒絕接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工作記錄或者有關文書上記明。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監察措施,依法需要見證人在場的,應當邀請合適的見證人在場。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未成年,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四)依法協助監察機關采取監察措施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變更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以及禁閉等監察強制措施的,原監察強制措施自監察機關采取新的監察強制措施之時自動解除。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搜查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函,列明提請協助的具體事項和建議,協助采取措施的時間、地點等內容,附采取監察措施決定書復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宜在采取監察措施前向公安機關告知采取措施對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說明,進行保密處理。

  需要提請異地公安機關協助采取監察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協作地同級監察機關出具協作函件和相關文書,由協作地監察機關提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節  證    據

  第六十六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察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依法如實提供證據。對于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泄露相關信息,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和本條例規定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全面、客觀地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只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證據符合法定標準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查認定證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證據確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性處置的事實都有證據證實;

  (二)定案證據真實、合法;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四)綜合全案證據,所認定事實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七十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七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范開展調查工作。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和證人。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以及被禁閉人員的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習俗,保障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第七十二條  對于調查人員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稱暴力的方法,是指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供述、證言、陳述;威脅的方法,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供述、證言、陳述。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三條  監察機關監督檢查、調查、案件審理、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監察人員在辦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據職責進行調查核實。對于被調查人控告、舉報調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核。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定性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認定調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處理,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監察機關接到對下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級監察機關。

  第七十四條  對收集的證據材料及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用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七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等筆錄,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刑事訴訟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對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采信的證據材料,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節  談    話

  第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可以依法進行談話,要求其如實說明情況或者作出陳述。

  談話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談話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八條  對一般性問題線索的處置,可以采取談話方式進行,對監察對象給予警示、批評、教育。談話應當在監察機關談話場所、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工作地點等場所進行,明確告知談話事項,注重談清問題、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九條  采取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經審批可以由監察人員或者委托被談話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談話。

  監察機關談話應當形成談話筆錄或者記錄。談話結束后,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被談話人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書面說明。被談話人應當在書面說明每頁簽名,修改的地方也應當簽名。

  委托談話的,受委托人應當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個工作日以內進行談話。談話結束后及時形成談話情況材料報送監察機關,必要時附被談話人的書面說明。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開展初步核實工作,一般不與被核查人接觸;確有需要與被核查人談話的,應當按規定報批。

  第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進行談話。

  與被調查人首次談話時,應當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對于被調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談話時出具《談話通知書》。

  與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告知被調查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八十二條  立案后,與被責令候查人員或者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調查人談話的,應當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進行。

  調查人員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派員或者被調查人家屬陪同被調查人到指定場所的,應當與陪同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八十三條  調查人員與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或者被禁閉人員談話的,按照法定程序在執行相關監察強制措施的場所進行。

  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商請有關案件主管機關依法協助辦理。

  與在看守所、監獄服刑的人員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辦理。

  第八十四條  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控制時長,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五條  談話筆錄應當在談話現場制作。筆錄應當詳細具體,如實反映談話情況。筆錄制作完成后,應當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

  筆錄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應當補充或者更正,由被調查人在補充或者更正處捺指印。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中逐頁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中簽名。

  第八十六條  被調查人請求自行書寫說明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調查人員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自行書寫說明材料。

  被調查人應當在說明材料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在末頁寫明日期。對說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處應當捺指印。說明材料應當由二名調查人員接收,在首頁記明接收的日期并簽名。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在初步核實中開展的談話。

  第四節  訊    問

  第八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以依法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八十九條  訊問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應當在留置場所進行。

  第九十條  訊問應當個別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訊問時,應當向被訊問人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訊問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被訊問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訊問時向其出具《訊問通知書》。

  訊問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被訊問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身份證件號碼、民族、職業、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于黨代表大會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到過黨紀政務處分,是否受到過刑事處罰等;

  (二)告知被訊問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被訊問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與調查的案件相關。被訊問人對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對被訊問人的辯解,應當如實記錄,認真查核。

  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等,可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的,應當依法及時訊問。對某一具體涉嫌職務犯罪事實初步查清后,應當在全面梳理分析在案證據的基礎上進行訊問。

  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訊問人將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也適用于訊問。

第五節     

  第九十二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后,可以依法對證人、被害人等人員進行詢問,了解核實有關問題或者案件情況。

  第九十三條  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點、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到證人提出的地點或者調查人員指定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調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或者證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單位派員或者其家屬陪同到詢問地點的,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并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九十四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詢問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詢問時,應當向證人出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證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詢問時向其出具《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核實證人身份,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以及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告知證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筆錄中記明。

  第九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居住地基層組織的代表等有關人員到場。詢問結束后,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在筆錄中簽名。調查人員應當將到場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證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有翻譯人員。詢問結束后,由翻譯人員在筆錄中簽名。

  第九十六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對故意提供虛假證言的證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證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被調查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實施其他干擾調查活動的行為。

  第九十七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監察機關請求保護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監察機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監察機關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監察機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監察機關采取保護措施需要協助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和要求有關個人依法予以協助。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要求,也適用于詢問。詢問重要涉案人員,根據情況適用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